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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大学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机要科| 作者:赵一 | 发布日期:2017-04-25| 阅读次数: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的办公自动化管理工作,保障学校的办公自动化系统(以下简称OA系统)能够顺利推广、应用及安全、可靠、高效地运行,依照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理大学办公自动化系统是一个基于校园网的综合办公平台,是覆盖各校属学院、各党群职能部门的综合性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是学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全校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的必要手段。
    第三条  所有网络成员单位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结构与责任
    第四条  院长办公室是该系统的主管部门,是该系统的公文处理中枢和技术支持中心。院长办公室在主管校领导的领导和学校信息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制定系统发展规划,实施系统的开发和建设,制定、落实有关规章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进行系统的正常运行维护及管理工作。学校现代教育技术中心是系统的技术支持和项目实施协作部门,保障校园网络的通畅和系统的网络安全,协助院长办公室做好技术支持工作。院长办公室负责系统日常运行的技术维护、系统功能的不断完善及对校领导和各部门系统管理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各校属学院、各部门(研究所)是OA系统的用户单位,应有一名领导分管OA工作,同时须指定一名专职或兼职秘书人员负责信息的接收、处理、传送、存档等工作,并指定一名专职或兼职技术负责人,负责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培训以及日常维护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  学校信息管理部门和院长办公室将按本规定对各部门对该系统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七条  OA系统所涉及各类公文的处理按照《大理学院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大院发〔2003〕10号)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用户单位在OA系统中所发布的信息,应先交由本部门领导审核。各部门领导对本单位在OA系统中发布的信息的可靠性和严肃性负责。如涉及全校性或具有保密性质的信息,必须经学校保密委审核。
    第九条  系统正式运行后,各用户单位必须保障本部门工作站的正常运行,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本部门技术人员或院长办公室OA系统技术支持人员联系,并能正确地、经常地运用本系统进行日常办公,以保证各种办公信息的正常流转。
    第十条  各部门的电子印章只限于在本系统中使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滥用电子印章,也不得盗用其他部门的电子印章。
    第十一条  各用户要管理好部门电子印章,做到专人专管,谁管理谁负责。
    第五章  系统安全与保密
    第十二条  所有用户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严格遵守《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暂行管理办法》和《大理大学校园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保密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所有用户不得利用OA系统从事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活动,不得在系统上制作、传播有碍社会治安和不健康的信息,不得制造和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危害系统安全的数据。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有关保密制度,严防泄密,严禁文件、请示、报告等资料擅自拷贝、打印或转给无关人员阅读。严禁利用OA系统处理与公务活动无关的事情。
    第十五条  所有用户应按规定的权限阅读和使用系统提供的信息。不得盗用他人用户账号,不得干扰其他用户和破坏系统服务。
    第十六条  所有用户应保管好自己的账号,应经常更改口令并保守秘密,以防他人有意或无意打开系统数据库获取信息,滥发电子邮件、恶意增删资料或干扰公文运转。
    第十七条  所有使用该系统的人员均有保密的责任。不得随意发布涉及国家和学校机密以及其它不宜发布的信息。
    第六章  技术支持与开发
    第十八条  OA系统开发、管理所需软件,由院长办公室负责规划和安装。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购置安装,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和混乱。
    第十九条  各用户单位内部管理软件的开发按工作需要自行负责,但应在院长办公室的协调下按照统一数据标准进行。
    第二十条  各用户单位与OA服务器连接的校园网络的正常运行,由网络中心负责。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障OA系统的硬件、软件和信息的安全,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所有用户应遵守本管理规定,违反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不执行本管理规定第三、四章规定,影响信息的正常接收、处理、传送、存档,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的单位,学校将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五章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导致系统损坏等后果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他人权益造成损失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院长办公室负责解释。